近來,全國各地發生多起房屋、橋梁倒塌事故。先是溫嶺鞋廠廠房倒塌導致14人死亡,33人受傷;之后粵贛高速一匝道橋發生倒塌,致一死四傷;7月5日8時許,廣州增槎路龍駿廣場附近一棟正在清拆的樓房發生倒塌,致一人死亡。在這一系列的房屋、橋梁倒塌事故中,如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將是房屋倒塌事故中最常適用的罪名,可以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懸在工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是工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所面臨的最需要防范的刑事法律風險。但是筆者認為不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仍存在許多問題。筆者結合自身辦理多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經驗,在本文中就房屋、橋梁倒塌事故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適用問題進行分析。
一、關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規定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建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建筑法》第七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建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建筑法》第七十三條:“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建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了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情形,并規定了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并未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實施了何種行為才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建筑法》中對于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在何種情況下須承擔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所以對于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行為是否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應首先考察是否符合《建筑法》中關于各單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的規定,再看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要件。
《建筑法》中關于各單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的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存在不完全一致之處。正是由于《刑法》和《建筑法》對于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的規定存在不完全一致之處,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適用存在非常明顯的地域化色彩,各地法院對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認定都有自己的標準,而且往往帶有濃厚的結果歸責的傾向,即只要發生了重大安全事故必須要有人承擔刑事責任,往往對于行為人是否存在《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的違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不是非常嚴謹。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與非罪。
誠然,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前提是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并且,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發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必須是因“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而導致的。而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哪些“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則應當根據《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來認定,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違反《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且屬于《建筑法》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前述分析,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否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關鍵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是否存在違反《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關于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從而降低了工程質量標準,導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綜合《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各自具有下列行為的,其直接責任人員才有可能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1、建設單位具有下列行為的,其直接責任人員將有可能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故意不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2)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3)任意壓縮合理工期;(4)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5)故意采購不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6)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7)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2、設計單位具有下列行為的,其直接責任人員將有可能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2)設計文件不符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3)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3、施工單位具有下列行為的,其直接責任人員將有可能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2)擅自修改工程設計;(3)偷工減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4)未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5)對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4、監理單位具有下列行為的,其直接責任人員將有可能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承包單位的施工質量實施監督;(2)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3)與建設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實施上述行為以外的違法行為,一般而言不會直接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所以,在只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是不符合《建筑法》所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故也不應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辯護要點分析
(一)如何認定“直接責任人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因此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才構成本罪。,但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是“直接責任人員”,所以只有當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情形,才能夠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由于一項工程的參與人員眾多,像房屋、橋梁工程,可能有多家施工單位共同施工,在施工現場可能有多大十幾個施工班組在同時施工,一項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往往是由于某個關鍵環節或多個環節出現差錯,所以對于重大事故發生的原因的確定本身就非常困難,對于“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往往也非常困難。
對于施工企業而言,施工現場不只有項目經理和主任工程師,還有關鍵技術崗位八大員:施工員、質量員、安全員、標準員、材料員、機械員、勞務員和資料員。也正是因為有了這八大金剛,項目才能正常進行下去。那么在工程施工中哪些人員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我們所辦理過的一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涉及到被告是否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直接責任人員”。
案例一:佛山市某廣場二標段項目由廣州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人陳某系項目負責人、被告人沈某系安全組組長、被告人蔣某系架子工班組實際負責人。2012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馬某、肖某、殷某及沈某四人在該項目工地開始進行幕墻安裝的腳手片的鋪設工作,至8時許,幕墻安裝的腳手片鋪設工作結束后,被告人蔣某安排馬某、肖某、殷某及沈某四人拆除電梯井道內水平防護架。9時許,上述四人進入消防電梯井道內的水平防護架上開始清理垃圾,為下一步拆除水平防護架做準備。9時30分許,沈某走出井道喝水,離開數秒后,井道內水平防護架發生局部坍塌,繼而導致電梯井道內鋼結構坍塌,馬某、肖某、殷某某三人隨即墜落至井道地下二層,三人當場死亡。事發后,經查證,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為:(一)該項目架子工班組實際負責人、被告人蔣某某在未實地查看施工現場、未交待安全事項、未提供安全帶、安全繩等個人防護用具的情況下,安排無特種作業資格人員作業;(二)事發電梯井道內的鋼結構不符合設計文件的標準,間距過大,導致鋼架承受力達不到設計要求。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以蔣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之后公訴機關以蔣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起訴至法院。
在為蔣某的辯護過程中,我們經過仔細研究事故發生的全過程,認為蔣某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中的“直接責任人員”。首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對工程的質量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比如施工單位中施工現場的技術負責人、監理單位中的現場監理人,這些人員由于對其擔負的責任直接關系到工程的質量,所以其違法履行職責將導致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嚴重后果,所以這些人員才應當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第二、蔣某為架子工班組實際負責人,其只是負責施工現場腳手架的搭建,而搭建腳手架工作本身并不會對工程質量標準產生影響,退一步講,即便蔣某搭建的腳手架不合格,也不必然導致工程質量降低,所以蔣某并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最終,法官采納了我方的辯護意見,蔣某也未被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二)是重罪還是輕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vs重大責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施工單位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容易碰到的兩個罪名,而且這兩個罪名存在諸多相似之處,相互之間的區別度也非常小。但是從《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來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量刑要比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量刑輕很多,所以相對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重大責任事故罪是一個輕罪。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當事人,如果其存在自首或坦白情節,認罪態度好,并且主動賠償受害人家屬,獲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一般而言法院會對其判處緩刑,甚至免于刑事處罰。
由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往往難以區分,所以公訴機關也可能將本來觸犯的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訴。在這種情況下,辯護人能夠準確區分兩者的區別,并說服法官接受我方的辯護意見,就能夠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辦理過的一起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案件的當事人最后被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并免于刑事處罰。
案例二:2012年初,廣州某有限責任公司在花都區某村投資建設混凝土配料站基礎項目,徐某將該工程發包給沒有建設資質的該村民被告人尤某,并和被告人尤某簽訂了施工合同。后尤某即組織本村村民進行施工。20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廣州某有限責任公司在進行攪拌站基礎地基施工時發生墻體倒塌,造成正在現場施工的工人何某死亡,李某受傷。案發后,尤某被公安機關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拘留,并以此罪被提起公訴。
在接受尤某的妻子委托之后,我們通過閱卷以及對現場施工人員仔細訪談,掌握了本案的關鍵線索:墻體倒塌的原因并非是由于墻體的質量不符合標準,而是由于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堆積過多,沒有得到及時清理,致使施工現場的擺放的施工設備和搭建的施工架發生水平傾斜,存在安全隱患。事發當日由于雨水沖刷和風力較大,導致現場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架發生水平偏移,撞向了剛剛砌好墻體,從而導致墻體倒塌。在獲得這一線索之后,我們聘請有關專家根據現場的施工材料以及現場施工人員對于施工過程的描述,出具專家論證意見,最終專家論證意見為:墻體用材和施工工序均符合GB/T 10171-2005的標準。
在獲得專家論證意見后,我們提出以下辯護意見:第一、尤某雖不具有法定的施工資質,其承包混凝土配料站基礎項目工程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但是尤某的施工并沒有降低工程質量,雖然最終發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但是該重大安全事故與尤某違法承包工程的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第二、本案中的事故發生的原因實際為施工現場堆積過多的建筑垃圾,致使施工現場的擺放的施工設備和搭建的施工架發生水平傾斜,在惡劣的天氣條件下導致施工設備和施工架撞倒了墻體,因此本案中的危害后果實際是由于尤某在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而發生的,所以對尤某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即尤某實際犯的是重大責任事故罪,而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三、尤某存在自首情節,依法應對尤某從輕或減輕處罰;第四、尤某主動賠償受害人家屬,并獲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應對尤某從輕處罰;第五、尤某系初犯、偶犯,且認罪態度好,認真悔過,依法應對尤某從輕處罰;綜上懇請法院對尤某免于刑事處罰。最終法院采納了我方的辯護意見,認定尤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于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