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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門:加大用地政策支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
加大用地政策支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
來源:互聯網 作者:君士 發布日期:Jan 25, 2016 閱讀次數:710 收藏 打印 

國土資源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 國家能源局 關于加大用地政策支持力度促進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展改革委、水利(水電、水務)廳(局)、能源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發展改革委、水利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重大水利水電工程的戰略部署和中央有關文件要求,在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節約用地制度的前提下,切實做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保障和服務,現就進一步加大用地政策支持力度提出如下意見:

  一、加強部門協同,保障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需求

  (一)加強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規劃引導與統籌。各 級發展改革和水利水電行業主管部門應在編制水利水電相關發展規劃時統籌考慮用地問題,做好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銜接。各有關部門和用地單位在具體水利水電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設計階段,應充分考慮土地利用條件,在用地選址、規劃布局等方面嚴格論證,盡量避讓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要采取有效的工程技術措 施和方案,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切實減少對耕地的占用。對于經充分論證確需占用的土地,在項目投資概算中要足額安排征地補償費、耕地開墾費等用地有關費 用,為工程順利建設打好基礎。水利水電項目在審批(核準)前,要按照《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用地預審手續,未取得用地預審手續的,不得通 過項目審批(核準)。

  (二)積極做好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服務與保障。地 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及時了解水利水電行業發展情況,將水利水電用地需求、空間布局、建設時序等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及時安排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 標;在水利水電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階段,要主動服務、提供咨詢、參與論證;在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時,重點要從規劃選址、集約節約用地、征地補償安 置、耕地占補平衡等方面嚴格審查把關。對具備申請用地條件的水利水電項目,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及時組織用地報卷,逐級呈報用地;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 門要認真落實用地預審有關要求,嚴格審核用地有關事項,確保項目用地符合土地管理各項制度規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過用地預審和審查。

  二、適應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特點,改進用地報批工作

  (三)分類明確水利水電工程用地報批方式。水 利水電樞紐工程建設區、水庫淹沒區用地原則上應一同報批,但對于施工工期較長的水利水電項目,可根據建設工期分別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報批;移民遷建用 地原則上應安排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按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報批;專項設施復(改)建用地,要根據項目規劃選 址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或納入城鎮建設用地報批。

  水利水電工程樞紐工程建設區和水庫淹沒區用地由建設用地單 位向用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移民遷建和專項設施復(改)建用地由市、縣移民主管部門或具體用地單位按移民安置規劃及移民安 置年度計劃,向用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需報國務院批準的水利水電工程用地,涉及多個省份或在省域內涉及多個市、縣的,由有 關省(區、市)組織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別準備報批材料,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匯總后,以省(區、市)為單位報批。但對于水利線型工程(包括河道整 治、堤防,引、調、排、灌工程等水利設施)用地,可以地(市)為單位分段報批。

  (四)分類保障移民遷建和專項設施復(改)建用地。屬 于國家審批(核準)的水利水電項目,移民遷建和專項設施復(改)建用地隨主體工程用地一并報批或專項設施復(改)建用地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獨立報批 的,用地計劃由國家統籌安排。移民遷建用地應符合城市、村鎮建設用地標準,原則上不能超出原有被拆遷占地規模。為解決移民生產生活問題,按照移民安置規 劃,移民遷建用地超出原有被拆遷占地規模的,報批用地需作出詳細說明。移民遷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土地、經批 準超出原建設用地面積的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依照規定足額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五)實行水庫水面用地差別化政策。水利水電項目用地報批時,水庫水面按建設用地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手續。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不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年度用地計劃指標;涉及占用耕地和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履行耕地占補平衡義務,當地政府要足額補劃基本農田。

  (六)統籌做好工程占用耕地的占補平衡。水 利水電項目在工程概算中應足額計列補充耕地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在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用于實施土地整治項目自行補充耕地;為安置移民生產和生 活新開發出的耕地以及結合工程施工整理復墾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補平衡。沒有條件自行補充或補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規定標準足額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對于水利水電工程項目采取自行補充耕地方式的,國土資源主 管部門應積極予以支持,對補充耕地及時立項、監督指導和組織驗收;采用繳納耕地開墾費、實行委托方式補充耕地的,地方國土資源部門要優先安排本地區補充耕 地儲備庫的耕地用于水利水電工程耕地占補平衡,保障工程順利報批用地和建設。對于占用耕地多的水利水電項目,用地所在市、縣確因耕地后備資源匱乏,難以在 本行政區域內做到耕地占補平衡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積極協調,在省域內統籌安排補充耕地,切實做到耕地占補平衡。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25度以上、 納入退耕還林計劃的陡坡耕地,不計入須補充耕地范圍。

  (七)規范水利水電工程臨時用地管理。水 利水電工程開展項目前期論證工作涉及的鉆探勘探、施工便道等用地以及工程建設所需施工場地、設備堆放場地、棄(取)土場等用地,按臨時用地管理,依照有關 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給予土地權利人相應的損失補償。臨時用地造成土地損毀的,用地單位必須依照《土地復墾條例》有關規定,履 行土地復墾義務。

  搶險、救災、防洪等急需使用土地的水利工程,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三、做好水利水電建設征地補償安置,維護被征地農民權益

  (八)足額落實征地補償費用。水 利水電項目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中發〔2015〕1號文件等規定要求確定征地補償標準,足額核算征地補償費用,采取多種有效安置 途徑,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用地預審時要對征地補償費用標準嚴格審查把關,確保足額列入項目投資概算。其中,對于水利水電樞紐工 程建設區、水庫淹沒區用地,應按工程所在地征地補償標準足額計列征地補償費,結合安置方式統籌安排用于被征地農民補償安置;對于異地移民安置和復(改)建 專項設施占用土地的,應按所占地地區征地補償標準給予足額補償。征地補償費用應納入項目總投資。對在貧困地區開發水電占用集體土地的,可試行給原住居民集 體股權方式進行補償,探索對貧困人口實行資產收益扶持制度。

  (九)規范征地報批程序。水 利水電工程征地報批前要認真履行征地告知、確認、聽證程序,就征收土地方案充分聽取被征地農民集體和農民意見,確保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申訴權和監督 權。對于在工程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或移民安置規劃編制過程中,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已就征地履行相關程序,達到征地報批前期工作程序和有關規定要求的,用地報 批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再另行組織開展征地報批前告知、確認、聽證等工作。

  四、實行先行用地政策,確保水利水電工程及時開工建設

  (十)支持重點建設項目先行用地。對 于國家重點水利水電工程,在通過國土資源部用地預審、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已批準(核準)項目、水利工程初步設計已經批復或初步設計審批單位出具先行建 設任務認定意見后, 屬于工程建設范圍內的道路、橋梁、生活營區等施工前期準備工程和控制工期的單體工程,以及因工期緊或受季節影響確需動工建設的其他工程,可申 請辦理先行用地。考慮到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特殊需要,在項目已通過用地預審、但尚未正式審批(核準)前,工程論證設計和前期工作必需的道路、橋梁、生活營 區等建設,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在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出具項目立項(或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認定意見,且水利項目在初步設計審批單位、水電項目在行業 主管部門出具先行建設任務認定意見的前提下,也可申請辦理先行用地。

先行用地辦理原則上限定在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建設 的水利水電工程范圍內。對于地方審批(核準)的水利水電項目,其中納入經批準的全國中型水庫建設規劃、并經有關流域機構審核同意的水利項目,以及納入經批 準的國家水電發展規劃的水電項目,確需先行用地的,可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十一)做好先行用地與用地審批的銜接。先行用地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省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指導市縣認真組織申報材料并嚴格審核把關。申請先行用地前,應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就補償安置充分征得被占地單位群 眾同意,確保批后及時兌現有關補償費用或按經批準的相應移民安置規劃進行實施,不因先行用地發生信訪問題和突發事件。先行用地批準后,不得超出批準范圍動工建設,超出的按違法用地嚴肅查處;同時,必須在規定時限內申請辦理正式用地審批手續。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五年。原《國土資源部國家經貿委水利部關于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3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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